(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