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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
(2013)宝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代理检察员邵金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内,无故辱骂朱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遂与同行的被告人谢某、董某某与朱某某互相殴打。稍后,闻讯前来的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朱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互相殴打,致使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汪某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董某某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周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使谢某头部外伤。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曹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某KTV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周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系对方先动手。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周到KTV大厅后才发现朱某某被打,并未看到朱一方其他人参与打架,其在劝架未果的情况下才还手。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内,酒后无故辱骂朱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谢某、董某某在劝架未果的情况下亦加入殴斗。稍后,闻讯前来的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朱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互相殴打,致使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汪某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董某某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周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使谢某头部外伤。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谢某、董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内,酒后无故辱骂朱某某和陆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开始谢、董一直向对方道歉,其见对方仍不罢休就冲了上去,朱就开始拳打其,双方遂混打在一起。后对方出来大概四、五个男子,双方便互相殴打起来。其辨认出朱某某系被其辱骂后冲上来拳打其及谢、董的人。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内,汪酒后无故辱骂朱某某和陆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汪某向对方,朱遂拳打汪,两人便互殴起来,其与董开始在拉架,陆某某说去叫人来,朱仍不罢休,其亦参与殴打对方,后对方出来四、五个人殴打其一方,双方便用拳脚互相殴打起来。其辨认出周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系与其发生冲突的一方。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汪某某、谢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内,汪酒后无故辱骂朱某某和陆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朱冲上来拳打汪后,其在拉架过程中被朱打中,遂加入殴斗,后与对方一群人互殴。其辨认出朱某某系与其发生殴斗的男子。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与朱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116号包房内唱歌,后其听到有人打架跑出包房后发现朱被三名男子殴打,遂冲上去帮忙,其先与谢某对打,后看到刘某某与董某某对打遂上前帮忙,还看到朱的两名朋友与对方互打。其辨认出谢某、董某某、汪某某系与其殴斗的一方。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22时左右,其与陆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116号包房内唱歌,23时许,其和陆某某在大厅无故被汪某某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汪先动手打其,其还手后对方三、四个男子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刘某某、周某某帮其与对方互殴。其辨认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系与其发生殴斗的一方。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其与朱某某、周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KTV116号包房内唱歌,23时许,其和朱某某在大厅无故被汪某某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冲向对方,其担心朱吃亏于是回包房告诉朋友有人要打朱,包房里的人到大厅后便与对方互殴起来。其辨认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及刘某某均参与斗殴。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副店长,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其看见三名年轻人在打一名高个子上海人,后上海人一方的一名中年女子回116包房叫出四名上海男子,这些人刚出来时还劝架,后来见劝不住便动手与对方殴打起来。其辨认出陆某某系叫来四名上海男子到现场的女子,朱某某系最先被对方三名年轻人殴打的高个子上海男子,刘某某、周某某均系陆某某叫到现场并与朱某某一起与对方殴打的男子,汪某某为另一方打架的男子。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员工,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其在KTV大厅前台上班,看见116包房的一男一女与230包房的三名男青年在吵架,后230包房穿淡色衬衫的男子冲上去要打116包房的高个子上海男子但未打到,反被对方打了一拳,230包房的另两个男青年也冲过来打高个子男子。116包房出来几名男子开始劝架,后也与对方殴打起来。双方都不肯罢手,230包房的客人被服务员拉进电梯后双方才停手,此时店长已经报警。其辨认出朱某某系最先与对方打架的高个子上海男子,陆某某系与230包房客人发生争吵的女子,刘某某系参与与230包房客人打架的男子,230包房客人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某KTV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一方三人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一方在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大厅发生殴斗。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及伤势鉴定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周某某分别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无纠集行为,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有明示的纠集行为,只要斗殴一方意识到本方聚合的形态、聚合后斗殴的意思及具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本方除朱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监控视频中显示其帮助本方二人殴打对方,表明其清楚本方系多人聚合在一起与对方互殴,且积极参与斗殴,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本方系多人聚合在一起与对方斗殴,且积极参与斗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谢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董某某、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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