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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2007年7月因未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被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
(2013)浦刑初字第2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2007年7月因未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被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杨某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倪某某、陈某某租赁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61-67号的在建商务楼,并于2013年3月19日至4月27日期间以付定金、通关系等名义,先后六次从陈某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9万元,后予以挥霍。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被害人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公安机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