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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转监视居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转监视居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到本区双屿街道××人××院××近夜市,趁被害人孙某购物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外衣口袋里一只金立GN205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元)。随后被告人范××准备离开时候被反扒队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廖某某、程某某、蔡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