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本区望江路“十八滩”酒吧往江滨街道永川路方向行驶,行至本区江滨路温州十四中学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信息、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