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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梁××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区五马街道××室的出租房内借宿。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放于枕边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3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华索笔记本电脑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证人全某某、林某、张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记本电脑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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