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经济偿还能力,仍以本人名义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403.86元,经各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6111660296120的信用卡1张,至案发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24.9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12890647440103的信用卡1张,至案发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1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2777600115374的信用卡1张,至案发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8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4、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01521352357801的信用卡1张,至案发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93.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农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相关银行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信用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5,40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