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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
(2013)杨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云飞,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黄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杨浦区政和路999弄5号801室内,趁其他租客外出上班之机,先后用螺丝刀卸下被害人张某、胡某租住房间的门锁,分别窃得张某房内“三星”牌R45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以及胡某房内“联想”牌G475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被窃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做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所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其自愿认罪及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