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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
(2013)杨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辩护人陆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周某、雷某、张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331号海上瀛台KTV四楼包房唱歌。当日23时30分许,张某因不满该处服务员苏某中途离开仍收取“小费”等,至五楼666包房与苏理论,周某、雷某等人亦相继赶至,在666包房门口,遭被告人陈某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呵斥、推搡。被告人梁某、钱某等人闻讯冲出666包房,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吴某将周某、雷某等人殴打至四楼,致周、雷二人受伤。其间,被告人梁某持金属材质的垃圾桶、被告人钱某持灭火器殴打雷某头部等处。

同年2月22日4时许,周某、雷某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周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折;雷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雷某外伤致头皮创,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6日、4月25日、4月26日,被告人陈某、钱某、梁某先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辩护人陆某、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沈某、邵某、赵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犯罪工具的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388号、第452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系自首,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雷某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钱某持械与被告人陈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钱某、陈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周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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