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 辩护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项某某应当偿付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1万元及利息9.36万元。判决生效后,何某某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人项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因被告人项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人项某某去向不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经查,被告人项某某名下有价值人民币128,140元的号牌为沪C7C382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被告人项某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钱款进出账,仅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进出账5万余元,每笔进账后即被转走。被告人项某某故意隐匿上述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及家属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并与申请人何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代管款收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行驶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项文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