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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经与吸毒人员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健康路、万安街附近,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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