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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嘉路、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因涉
(2013)虹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嘉路、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金××及姚××的辩护人凌嘉路、朱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金××结伙,于2013年4月9日晚,由被告人金××招揽嫖客进入其与被告人姚××共同经营的本市东宝兴路××号无名发廊内,被告人姚××在该发廊内容留女青年万×、齐××与嫖客张×、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姚××还在上述发廊内容留女青年徐×与嫖客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日,被告人姚××、金××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金××及姚德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万×、齐××、张×、徐××、徐×、王××、杨××、许××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金××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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