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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19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闵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辩护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a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先后向5家银行申领信用卡,至案发,其持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781.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被告人陈a向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至2009年2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659.60元,经发卡行两次发出催收函,仍不归还。

2、2008年6月,被告人陈a向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至2009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5,949.16元,经发卡行两次发出催收函,仍不归还。

3、2008年6月,被告人陈a向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至2008年12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743元,经发卡行两次发出催收函,仍不归还。

4、2008年6月,被告人陈a向E银行(以下简称“E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至2009年8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8,709元,经发卡行两次发出催收函,仍不归还。

5、2008年11月,被告人陈a向F银行(以下简称“F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至2009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4,720.4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a家属向E银行代为退赔人民币4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B银行、C银行、D银行、E银行、F银行分别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薛a的证言,E银行业务受理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5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a系初犯、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a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书 记 员 金 渊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