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a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a及其辩护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翟a伙同刘a(已被判刑),至本市闵行区X镇X花园附近X桥上,趁被害人史a不备,从身后勒住史脖子将史按倒在地,劫得史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后刘a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翟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翟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a的陈述,同案犯刘a的供述,证人胡a的证言,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翟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翟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