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a伙同欧阳a(已被判刑)至本市闵行区景西路仓库,钻窗入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576元的梦之蓝M3白酒12瓶、天之蓝白酒30瓶。 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a携带撬棒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a放于家中价值人民币700元的Compad牌CQ40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a携带撬棒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a放于家中价值人民币6,230元的CANONLENS照相机镜头2个。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胡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邓a的陈述,证人徐a、唐a的证言,同案犯欧阳a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与他人结伙盗窃或单独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胡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