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b,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c、蔡a,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李a、李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李a,被告人李b及其辩护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a因与劳务所发生纠纷,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李a、李b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建中村八组该劳务所二楼,踹开房门后持木棍将被害人李d、章a、苑a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d、章a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28日和3月22日,被告人陈a、李b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李a、李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d、章a、苑a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李a、李b结伙,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a、李b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b的辩护人以李b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该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