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史a,男,2006年4月、2007年12月及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史a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以低价收购了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各品牌手机ll部,欲加价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史a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了上述赃物手机。到案后,被告人史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a等人的证言,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a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收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