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霍a,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a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霍a伙同他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位于本市闵行区华银路110号的上海B机械厂二轮摩托车牌号及相关资料,至公安机关谎报车辆被盗后,提供虚假的上海B机械厂企业注销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给车辆管理机关,将车辆及号牌注销后领取机动车牌号额度,伪造上海新中华机械厂委托拍卖的委托书,将机动车有效额度拍卖得款计人民币45,977.04元占为己有。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霍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霍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a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a等人的证言,失窃机动车注销证明,失窃报案回执单,上海新中华机器厂的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注销证明,企业注销通知书,单位摩托车注销证明确认单,办理单位摩托车业务联系单,有效额度委托拍卖合同,办理单位摩托车额度业务承诺书,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a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a的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霍系初犯,认罪,且已全部退赔等为由,请求对霍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