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顾?,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尾随被害人季某某至本区金高路1617弄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双手拖拽被害人季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将被害人季某某拉倒在地并拖行数秒,欲劫取包内财物。后因被害人季某某呼救、反抗而未得逞。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梁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案发地点周围的路面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虽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