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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长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
(2012)长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在南非伙同“大侠”、“小胖”、“小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兰某、韦某、吴某、莫某、黄某、潘某、苏某、肖某、徐某等人要偷渡至南非打工的情况下,指使国内的赵某(已判刑)收取上述人员的护照及相关材料交给贾某(已判刑)并由其办理赴津巴布韦或赞比亚的旅游签证及护送上述人员出境。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机场入境时被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韦某、吴某、莫某、黄某、潘某、苏某、肖某、徐某、赵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欲回国自首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朱嘉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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