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23时许,郭某(已判决)因不满其邻居被害人郭某群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101号104室门口打牌吵闹,遂上前制止,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互殴,期间,郭某拿砖头、木凳等工具打砸郭某群,郭某的父亲被告人郭某某随后亦到场持木棍与郭某共同击打郭某群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群因外伤致右额面部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6cm,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群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周某某、时某某、许某某、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值班记录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