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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6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苏JBZO42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后向北右转弯进入某路,适逢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0385489”的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季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但未对民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情况,后又于当日在他人陪同下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院审理中,季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余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倪某某、徐某的证言,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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