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何甲、朱××、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何甲、朱××、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车辆途经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村前农海边小店,因李某的油罐车停放在道路上堵塞其通行,遂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他人劝开后,陈×因一时气愤,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张甲等人赶至现场。同时,陈×回家取了一把砍刀返回现场,继续与李某发生争吵,期间,砍刀被他人夺下。被告人朱××、张甲、何甲见陈×与李甲在发生争执,便一起冲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被打后进入小店内躲避。期间,张乙等人驾驶牌照为浙L×××××号的丰田牌轿车经过现场,陈×等人误以为张乙等人系李某叫来帮忙的,何甲遂取了一把武士刀,并持该刀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击碎(具体损失无法估价)。后陈×、何甲、朱××、张甲又共同将李某停放在前农小店外的纳智捷牌大七SUV汽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后视镜、引擎盖等砸毁,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766元。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陈×等人共计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张乙人民币2000元。李某、张乙对陈×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何甲、朱××、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乙陈述、证人何乙、何丙、李乙、李丙、王某某、李丁、赵大堂、徐某某、汪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被损汽车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何甲、朱××、张甲采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方式共同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甲、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丽丽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维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