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9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某号门前小区道路处,趁陈不备,将其手挎的1只女式拎包抢走后逃逸,内有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IPHONE4 16G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等物。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IPHONE4 16G移动电话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购物发票、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