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码头宿舍门前,因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家门口小便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被被害人陈某某推了一把倒地后,被告人任某某持不锈钢管将被害人陈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行右眼晶切玻切注C3F8术治疗,构成轻伤。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轻伤害调解协议书,相关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系在对方没有明显继续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持械殴打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故对被告人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予以没收。 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