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就本案的管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决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密某某处拿得人民币400元后,为密某某购买了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密某某在取得上述毒品后按照先前约定将其中的约0.1克毒品交予徐某。 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密某某处拿得人民币400元后,为密某某购买了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密某某在取得上述毒品后按照先前约定将其中的约0.1克毒品交予徐某。 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密某某处拿得人民币1000元后,为密某某购买了重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徐某在扣留下其中的约0.25克后将余下的毒品交予密某某。 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密某某处拿得人民币1000元后,为密某某购买了重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密某某在取得上述毒品后按照先前约定将其中的约0.25克毒品交予徐某。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宾馆门口被警方抓获到案,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9月,被告人徐某先后二次应吸毒人员密某某的要求,每次在收取密某某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及车费人民币100元后,为密某某从他人处共购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密某某。被告人徐某按照事先约定每次从中获得少量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 2、2013年1、2月,被告人徐某先后二次应吸毒人员密某某的要求,每次在收取密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车费人民币100元后,为密某某从他人处共购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密某某。被告人徐某按照事先约定每次从中获得少量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宾馆门口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密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为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