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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甲,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
(2013)杨刑(知)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甲,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经审查发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单位住所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甲、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通过广交会结识荷属安地列斯外商的业务员,后某公司于2011年12月间,在上述外商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仍与外商签订合同并按照外商要求生产S件Columbia牌衬衫,合同价款共计金额D美元,约合人民币G元。2012年3月27日,该批衬衫在向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案发后,经Colunbia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H件衬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12月11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于1995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饰、纺织面料及床上用品,销售自产产品。

201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广交会结识荷属安的列斯群岛GLAMOUR TRADING的业务员。2011年12月16日,在上述公司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代表被告单位某公司仍与其签订合同并按照要求生产H件Columbia牌衬衫,合同价款为D美元,约合人民币G元。2012年3月27日,该批衬衫在向洋山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案发后,商标权利人确认,从未授权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任何商品上使用Columbia商标,亦未向被告单位供应过任何带有Columbia商标的商品,该批H件衬衫均系假冒Colunbia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丁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J元、K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某、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委托上海航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货物运输,后航佳公司委托的报关公司上海欣哲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报关时,申报货物因侵权被海关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商品照片,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特征、数量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鉴定函》、《价格证明》等,

证实Colunbia商标系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合法所有商标,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任何商品上使用Columbia商标,亦未向被告单位供应过任何带有Columbia商标的商品;

4、某公司与GLAMOUR TRADING签订的《销售确认单》、某公司开具的《装箱单》、《发票》,证实某公司与GLAMOUR TRADING 签订衬衫销售合同及合同的金额、衬衫数量等;

5、襄阳箭达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公司签订衬衫销售合同后,购买布料投入生产;

6、2011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合同签订日美元兑换人民币价格为实时浮动价格,根据当日外管局中间价格显示,每100美元最低兑换人民币w元;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永美及被告人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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