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丁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自2012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580号某3楼109号商铺,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并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皮带等共a件,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包袋b只。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有w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及e件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d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丁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580号某3楼109号商铺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并查获LV品牌的包袋、钱夹、皮带等共a件, CELINE品牌的包袋s只。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其中w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及e件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d元。 审理中,被告人丁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y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人商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