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大厦某幢某房间其租房内,容留钱某某、霍某某一起吸食了约0.5克的毒品冰毒。 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大厦某幢某房间其租房内,容留钱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约0.1克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霍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