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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蒲某甲伙同蒲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某号某楼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窃得诺基亚N73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棕色背包1只,共计价值95元。

  2.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蒲某甲伙同蒲某乙、陈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某苑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害人庞某某的租房,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E71手机1部,共计价值3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蒲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蒲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蒲某甲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