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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
(2013)嘉刑初字第6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7Y967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某、毕某等的证言,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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