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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43号起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绍兴市绍兴县齐贤镇某某街某号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东西没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社区某某路某号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充手机话费、买东西没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施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30元。

  3.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没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

  4.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村某某线某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先以租房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装修材料钱不够为借口,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0元。

  5.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北某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先以租房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需要钱但钱不够为借口,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50元。

  6.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弄某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东西忘记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元。

  7.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某某村被害人沈某某所开的某某理发店内,先以租房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装修材料忘记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8.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村某号被害人戴某某家中,先以租房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装修材料没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50元。

  9.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社区某号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先以租房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装修材料没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元。

  10、2013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路某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东西但钱不够为借口,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5元。

  1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某村某号旁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花圈店内,先以买花圈为名骗得信任,后再以买香烟忘记带钱为借口,从被害人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诈骗作案11起,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0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沈某某、戴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送达回执,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奎 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