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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花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434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乡某村某组;2012年6
(2013)崇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花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434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某某乡某村某组;2012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新村一住宅房屋内将其中的0.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

二、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花园附近将其中的0.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公安人员发现其具有贩卖毒品嫌疑,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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