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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拉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0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镇某某村某号;1984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月因犯流氓
(2013)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拉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0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镇某某村某号;1984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3月10日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路西侧一小区公交车站处,将海洛因0.3克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及张某甲。

2013年4月某日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街北侧一杂货店附近,将海洛因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及张某甲。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菜场南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09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施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10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路西侧一小区附近的公交车站处,将海洛因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及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中午吃过午饭后,其和张某甲欲一起吸毒。便由其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海洛因,并约在某某镇某某路西侧一小区的公交车站处交易。其与张某甲一同到达该车站后,等了一会,张某某骑了一辆电瓶车过来,其便拿着张某甲提供的200元从张某某处购得0.3克海洛因。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中午,黄某某在其家中,二人欲一起吸毒,便由黄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一同来到某某镇某某路西侧一小区的公交车站处,等了一会,张某某骑一辆电瓶车过来,其便给了黄某某200元,由黄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海洛因0.3克。

二、2013年4月某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街北侧一杂货店附近,将海洛因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及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16时,其打电话给张某某询问是否有海洛因,张某某表示有并同意交易。其打电话给张某甲相约一同前往。根据张某某的要求,由其单独前去交易,其让张某甲跟在身后不远处,到达某某镇某某街北侧的杂货店时,张某某已经到了,其便以200元从张某某处购得海洛因0.2克。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16时,黄某某打其电话邀请其一同吸毒,并表示联系好从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其与黄某某一同来到约定的某某街北侧杂货店门口,后黄某某表示张某某要求黄单独前去交易,故其跟在黄身后五至十米处。那时张某某已经等在杂货店,其看见黄某某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把海洛因给了黄某某。

3、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本案两节事实中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2013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县某某镇某某菜场南大门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09克。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据吸毒人员施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张某某曾向其贩卖毒品。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张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5月8日16时30分许,于本县某某镇某某菜场南大门附近将其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张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查获的0.09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

5、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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