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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47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某
(2013)崇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47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拾得罂粟果后,将其种子播撒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东南侧的约二平方米的菜地里,后施肥一次。2013年5月上旬,为避免他人发现,其用遮阳网将该菜地围住。同月23日,公安人员获悉上述地点有人种植罂粟后赶至现场,后在他人见证下对罂粟进行现场铲除,经清点,上述地点共植有罂粟502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崇明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仍非法种植,数量达50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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