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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某某路公交24路终点站近澳门路附近修剪绿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舒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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