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古浪路近祁安路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