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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路口附近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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