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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XX区XX路XX弄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凌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街面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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