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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上的“大灶头饭店”前往北干街道,当其沿市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某、韩某某乙的证词,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