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萧绍路路口的西侧路段时,与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因而被民警查获醉酒驾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词,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