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虞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大厅内,将0. 522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含50元打车费)贩卖给陈某。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虞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大厅内,将0. 777克毒品冰毒和0. 105克毒品麻古以550元的价格(含50元打车费)贩卖给陈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0. 383克毒品冰毒。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1987)萧法刑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11)萧法刑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萧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虞某某犯罪所用通讯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虞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