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3月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0多万元的真丝面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 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 000元。庭审中,原告因三张送货单未找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 143.0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共计发生729 353.08元的业务,原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出库单1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29 353.08元的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14 2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11年12月2日的ATM汇款凭证(金额20 000元)2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20 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0 000元,而非预付款;对其余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货款694 21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其中的20 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系预付款,故2011年12月2日的ATM汇款凭证(金额20 000元)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真丝面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729 353.08元的真丝面料,被告已支付货款694 210元,尚欠货款35 143.08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支付何某某价款35 14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1元,合计1049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项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祝 燕 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