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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3年3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3年3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浙A×××××号白色面包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自然村46号、65号、83号、84号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自然村,爬墙进入该村46号院内,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奇力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2、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自然村65号旁边的车库中,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杭冠牌电动车1辆、杭派电动车2辆、黑色爵帅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元。

  3、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自然村8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中的久汇牌电瓶1组。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5元。

  4、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自然村84号院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杨某、卢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灰色杭冠牌电动车1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1辆、红色蓝贝牌电动车1辆、红色杭冠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74元。案发后,灰色杭冠牌电动车、红色蓝贝牌电动车以及红色杭冠牌电动车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杜某、杨某、卢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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