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辩护人吴丹萍、刘颖,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如一、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及其辩护人吴丹萍、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A弄被告人甲某暂住处卧室的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被告人甲某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被告人甲某的10.07克白色晶体、100.01克白色晶体和6.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乙某、丙某、丁某、戊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清点、过磅记录、相关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6.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甲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上诉人甲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100.01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其所有。 甲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从甲某暂住处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100.01克甲基苯丙胺系甲某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甲某无牟利行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未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二审对甲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甲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6.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关于甲某提出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100.01克毒品并非其所有、甲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述100.01克毒品系甲某持有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A弄房屋系上诉人甲某持他人身份证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租赁使用,并居住在屋内主卧室。警方在对上述住址搜查时,抓获三名吸毒人员,即甲某、丙某、丁某。同时,警方从甲某居住的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一银色铁盒,并在该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当天,警方依法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过磅记录及赃物照片,并将毒品交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甲某在上述笔录、清单、记录、照片上均予以签名捺印,并在相关赃物照片上确认“照片上的冰毒是其放在床头柜里”。甲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从床头柜抽屉里银色铁盒内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拿出一小块冰毒,用简易冰壶与丁某轮流吸食……警察在其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了放在银色铁盒里的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封好的冰毒,估计有80克许……这些冰毒是其从一个新疆妇女处购买的”。本案证人丙某、丁某亦证实当天公安人员入室查获毒品的经过,两人均指证银色铁盒内的冰毒系甲某所有。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系争的100.01克毒品系甲某非法持有。因此,甲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00.01克毒品非甲某持有、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甲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6.36克,原判根据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甲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等情节,对甲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甲某的辩护人希望二审对甲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