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王一一与“阿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向“阿某”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高甲在“阿某”的指示下,至宁波市××路××大酒店门口,将9.7058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卖给王某某,并收取了人民币26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高甲即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一、郑某某、高乙、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受他人指使,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净重9.628克)及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