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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夏××至宁波市江东区××路黄鹂车站旁农业银行门口,将4.9836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顾某、胡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夏××即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顾某、胡某某、杜某、魏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4.9264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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