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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队x号。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
(2013)徐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队x号。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内,多次容留xx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控告xx盗窃其财物而案发。同年4月18日,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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