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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3)徐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路x号x球房内,将一包重1.1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另从王某某随身处查获一包重1.99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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