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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因吸
(2013)徐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年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41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9克)。经鉴定,上述0.41克和1.0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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